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塑膠藥鏟貳支、金屬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933號)、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0.0445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應更正為「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8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933號)、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02公克、0.0445公克)及吸食器2個、塑膠藥鏟2支、金屬藥鏟1支而查獲」,及於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2張(和美分局警卷第9、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6頁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103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8公克),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本件施用剩餘之毒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扣案毒品復經警方依聯勤2404廠製之煙毒檢驗A包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4頁、和美分局警卷第9、17頁),足證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塑膠藥鏟2支、金屬藥鏟1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吸食器1個,並漏載塑膠藥鏟2支、金屬藥鏟1支,見和美分局警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和美分局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寶華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警發現乙○○在網上找尋一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遂佯裝網友與之對話,經乙○○主動邀約,雙方於翌日(25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會面,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2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933號)、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0.0445公克)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電腦翻拍列印畫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