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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至

104 年4 月26日間某日」更正為「至106 年4 月2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NOKISS,SAE 50W-50機油」更正為「NOKISS,SAE 5W-50 機油」、附表編號11扣案物品名稱欄「ASA ,10E-40機油」更正為「ASA ,10W-40機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陸續轉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短少數量之物品,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有誤會,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三源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之負責人,三源公司購買之進口機油產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辦公務員查封,並委託其保管經查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被告竟違背查封效力而隱匿所保管之扣押物,顯然無視於公權力之存在,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保管扣押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接續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短少數量之物品,變賣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8 條、第13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8號被 告 呂俊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嘉義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憲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三源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源公司)之負責人。三源公司因前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寶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訂購機油,寶島公司負責人孫肇錫將仿冒美國石油協會(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之API油品認證標識之進口機油產品,販賣予不知情之呂俊憲;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民國102年2月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三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該公司所有上開仿冒API商標之機油並張貼封條,因前揭扣押物數量眾多,承辦公務人員遂於同日,委託呂俊憲負責保管如附表責付數量所示之扣押物,並由其書立「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責付目錄表」各1份;呂俊憲明知其所保管前揭扣押物,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否沒收須視法院判決結果而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責付後,至104年4月26日間某日,陸續將如附表短少數量所示之上開所保管物品轉賣予不知情之廠商,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並違背上開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之效力。嗣孫肇錫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沒收確定,並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發函執行沒收,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06年4月27日,前往三源公司清點扣案物,發覺扣案物數量短少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俊憲固坦承負責保管如附表責付數量所示之扣押物,嗣後清點扣案物數量短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扣押物因淹水損壞,故予以丟棄;(改稱)係遭人竊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庭後書寫之自白書、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責付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6年4月27日會勘紀錄、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9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各1份及查封扣押物數位照片共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責付數量│清點數量│短少數量││號│ │(罐) │(罐) │(罐) │├─┼───────────┼────┼────┼────┤│ 1│NOKISS,SAE 50W-50機油│47 │0 │47 │├─┼───────────┼────┼────┼────┤│ 2│ASA,SAE 5W-40機油 │239 │23 │216 │├─┼───────────┼────┼────┼────┤│ 3│ASA ,5W-50 機油 │215 │4 │211 │├─┼───────────┼────┼────┼────┤│ 4│ASA ,10W-40機油 │71 │3 │68 │├─┼───────────┼────┼────┼────┤│ 5│ASA,100%,SAE 10W-40 │11 │11 │0 ││ │全合成機油 │ │ │ │├─┼───────────┼────┼────┼────┤│ 6│ASA ,10W-60機油 │71 │9 │62 │├─┼───────────┼────┼────┼────┤│ 7│ASA ,15W-40機油 │11 │4 │7 │├─┼───────────┼────┼────┼────┤│ 8│NOKISS,15W-40機油 │83 │0 │83 │├─┼───────────┼────┼────┼────┤│ 9│NOKISS,10W-40機油 │95 │0 │95 │├─┼───────────┼────┼────┼────┤│10│NOKISS,20W-50機油 │47 │0 │47 │├─┼───────────┼────┼────┼────┤│11│ASA ,10E-40機油 │59 │16 │43 │├─┼───────────┼────┼────┼────┤│12│ASA ,5W-40 機油 │83 │1 │82 │├─┼───────────┼────┼────┼────┤│13│ASA ,5W-40 機油 │23 │0 │23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