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吉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吉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順吉於民國93年7月29日某時,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存有現金卡信用貸款,並自101年1月20日起,無法清償借款,共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794,103元。嗣台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90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3月13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台新銀行前於101年6月22日,依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順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小段29-3、29-4、29-5、29-22、29-23、29-24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2081號受理在案。嗣因其胞弟林圳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上開房地實屬林順吉與其兄弟姊妹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順吉非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判決撤銷查封及拍賣程序確定,執行法院乃終結執行事件,發給台新銀行債權憑證。詎林順吉明知前揭債務未完全清償,其所有財產仍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徵得其他不知情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後,於103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有上開房地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為其不知情之子林家宇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致使台新銀行之債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嗣經台新銀行於105年10月12日某時,調閱林順吉之財產稅籍資料,發見其名下已無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致賢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且有本院102年5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丑字第62081號債權憑證影本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丑字第62081號函影本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丑字第62081號函影本2紙、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共5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順吉)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9-10、11-12、13-17、18-1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9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6208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違反票據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前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台新銀行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將前揭房地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不知情之林家宇,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上揭房地持分本即屬於被告所有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該房地持分,即變更其性質為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