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晉
陳右宗王春生王宗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國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右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王春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王宗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國晉為地政士,陳右宗、王春生原為其客戶,王宗詠為王春生之子。其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右宗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擬設立炎杰實業有限公司,並
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應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簡國晉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右宗向簡國晉商借驗資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簡國晉允諾後,即於103 年9 月
3 日將該100 萬元存入「炎杰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右宗」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復由陳右宗將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查核及簽證,會計師遂於103 年9 月3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再於103 年9 月4 日,檢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表明已向股東收足100 萬元之股款,而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炎杰實業有限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於同日准予設立登記;簡國晉則在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之同年9 月4 日、9 月5 日,旋持陳右宗所交付之甲帳戶存摺、印鑑,自甲帳戶內提領99萬9000元,致甲帳戶中股款100萬元結餘僅剩1000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㈡王宗詠於104 年7 月間,擬設立祥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萊公司),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王春生、簡國晉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關於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將股款於公司登記後發還之相關規定,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祥萊公司應收之股款300 萬元,其中股東王宗詠、黃貞翊、高媛偵3 人各出資之股款75萬元均未實際繳納,遂由王宗詠向王春生借得現金100 萬元後(其中含王春生身為股東之部分出資股款25萬元),王宗詠於104 年7 月28日將該100 萬元存入「祥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宗詠」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王春生亦於同日自名下帳戶匯款剩餘出資款50萬元至乙帳戶(王春生之出資股款共75萬元),並另向簡國晉借款150萬元,簡國晉遂於104 年7 月29日分2 筆各75萬元,以現金存入乙帳戶,並由簡國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將乙帳戶存摺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且製作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查核及簽證,會計師遂於104 年7 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再檢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足300 萬元之股款,而申請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祥萊公司實收股款總額為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於104 年8 月5 日准予設立登記;王宗詠在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即自乙帳戶提領150 萬元,匯至簡國晉指定之帳戶以返還借款;另於104 年8 月18日,匯款90萬元至王春生之帳戶,返還王春生之出資及借款,致乙帳戶中股款300 萬元結餘僅剩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簡國晉、陳右宗、王春生、王宗詠之自白。
㈡炎杰實業有限公司及祥萊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炎杰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右宗之存摺影本、祥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宗詠之存摺影本、炎杰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祥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
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簡國晉、陳右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國晉、王春生、王宗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同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返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簡國晉、陳右宗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簡國晉、
王春生、王宗詠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簡國晉、王春生雖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簡國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陳右宗、王宗詠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王春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宗詠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
㈤再被告簡國晉、陳右宗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簡國晉
、王春生、王宗詠就犯罪事實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榮祥或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簡國晉、陳右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3 罪;被告簡
國晉、王春生、王宗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 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後段二者犯罪成立要件不同,應以該條項前段未繳納股款之違法態樣情節較重】。被告簡國晉所犯上開2 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簡國晉等4 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
,或股東繳納股款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分別以前揭方式,借資充作公司全部或部分之股款,而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於公司設立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股款收足與否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各別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偵卷第20、43、48、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簡國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簡國晉、陳右宗、王春生、王宗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4 人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履行如各該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