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尚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偵字第10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尚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98年間,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原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2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於106 年1 月24日,再度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

二、核被告周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4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因接續執行拘役50日,故於105 年1 月2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趁返回療養舍房之際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 告 周尚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尚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97、98年間,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原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再度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並於同年月2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而為依法拘禁之人。然其於106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看診完畢返回臺中監獄忠區3樓療養舍房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舍房人員開啟房門尚未關閉之際,突然衝出舍房,並隨即往1樓操場方向逃逸,惟旋遭多名戒護主管及服務員賴兆偉、駱夢華、張秉璘、陳易瀚等人自後追躡,並在1樓操場處予以壓制,周尚新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尚新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尚新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秉璘、陳易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兆偉、駱夢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2月10日中監戒字第1066300513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