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芳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被告將系爭物品上之封條撕下後,再將系爭物品出售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撕毀前開封條,暨出售查封動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除去查封之標示、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本案被告雖先為除去本院所施查封標示之行為,然其嗣後復接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自應僅論以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即可。是核被告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應屬有誤,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接續除去封條並將本院查封並委託其保管之查封物品出售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業經法院查封,竟罔顧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效力,逕自出售系爭物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被告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始遭告發移送,足認其良心未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之
1 至38之3 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擅自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價值(新││號│ │臺幣) │├─┼────────────────────┼────┤│一│滾切削機1 臺(型號:NLZ-1000A 、品牌:耐│36萬元 ││ │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