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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妹云(大陸地區人民)

主 文何妹云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閩侯三宏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入證明上偽造之「閩侯三宏工艺品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何妹云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資料(見106年4月6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183218號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閩侯三宏工艺品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何妹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申請來臺觀光,經核發入境許可證後,如在許可期間內接續來臺即毋庸再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是被告接續於106年1月19日申請來臺,雖未再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惟係於數月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係基於利用第一次獲准核發之許可證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之收入證明來臺之犯行,請分論併罰,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收入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

觀光,足以生損害於收入證明書上所載閩侯三宏工艺品有限公司,暨內政部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其動機雖非不良,惟手段實屬可議,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開店,已結婚,有小孩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故偽造之收入證明上所蓋印之「閩侯三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既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98號被 告 何妹云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9歲(民國56【西元1967】年6月2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妹云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入境來臺灣,於同年6月3日離境,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入境許可,竟以人民幣 4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9、10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何妹云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後,委由綽號「李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不實之收入證明,綽號「李先生」之不詳男子即在文件上偽造「閩侯縣三宏工藝品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並記載「茲證明何云妹,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性別:

女,于2014年至今在閩侯三宏工藝品有限公司工作,擔任車間后勤主管職務,年薪人民幣壹拾參萬元,特此證明。」及「閩侯三宏工藝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公司地址:福州市閩侯縣甘蔗鎮墩園洲工業區第一座B幢,公司電話:0000-00000000」等語,而偽造何妹云在閩侯三宏工藝品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證明私文書 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送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而(一)於 105年10月27日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 105年10月30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何妹云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件而於105年11月5日入境來臺,後於105年11月28日出境(何妹云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二)於106年1月19日申請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0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許可證號:00000000000),而何妹云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件而於106年 3月20日入境。嗣因移民署臺中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6年3月20日接獲有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收入證明申請來臺觀光自由行之情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何妹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 3份(核發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26日、105年10月30日、106年 1月20日)、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 1紙、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 2份(簽發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12月14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影本2紙(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19日)、被保險人清單 2紙(保單合同生效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5日、106年1月25日)被告之公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簽發日期105年4月26日,有效日期110年4月25日)影本、收入證明影本 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影本 1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許可證號:00000000000)1份等資料。(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楊振志之偵查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何妹云係持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申請入境來臺,形式上雖取得許可證,然該許可證既以非法方式取得,應不具許可之效力,是實質上,應認被告並未獲內政部移民署有效許可入境。是核被告何妹云所為,係犯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其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前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