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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炳枝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炳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鐘文志」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鍾炳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二)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鐘炳枝為鐘文志之繼父及志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志吉公司)負責人,於鐘文志死亡後,未經鐘文志繼承人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志吉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損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即鐘文志繼承人黃菱青、鐘○穎、鐘○宥、鐘○涵之權益,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方式未能有共識,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志吉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經其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退股股東欄內偽造之「鐘文志」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70號被 告 鐘炳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炳枝為鐘文志之叔;黃菱青為鐘文志之妻,鐘○穎、鐘○宥及鐘○涵為鐘文志及黃菱青之子女( 3人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鐘炳枝及鐘文志先前各擁有設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1樓之志吉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志吉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120萬元及30萬元之股份。鐘文志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後,鐘文志之志吉公司股份原應由黃菱青、鐘○穎、鐘○宥及鐘○涵繼承,鐘炳枝未經黃菱青等 4人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於105年6月30日在「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鐘文志」之簽名1枚,於105年7月5日連同志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而持以行使,表明為鐘文志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均由鐘炳枝承受之意,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12日核准將鐘文志之股份變更登記為鐘炳枝所有並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菱青等4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中黃菱青委任張方俞律師及賴雅馨律師告訴偵辦(鐘○穎等3人部分,黃菱青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炳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菱青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鐘文志之戶籍謄本。

(四)臺中市政府 105年7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80440號函、「志吉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志吉公司章程及志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鐘文志」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鐘文志」簽名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