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翔選任辯護人 張啓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凱翔雖具狀表示:告訴人吳嘉淙與伊素有嫌隙,本次應係挾怨報復所提出之告訴。又伊雖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惟第1次阻擋行為乃係因伊當時在看信,並非有意阻擋告訴人離去,且當時路寬約6米,告訴人仍可移動機車方向而繞過伊即可離去,而第2次至第4次之阻擋行為,伊乃係碰巧與告訴人同行向,為無意識之阻擋,惟告訴人即不耐煩問伊欲往何處離開,並騎車作勢要撞伊,伊本不予理會,後因告訴人怒斥伊,方發生爭執,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①錄影時間為2016年1月16日10時55分43秒起至同時59分01秒止,畫面未出現被告與告訴人。②錄影時間為2016年1月16日10時59分01秒起至同時59分30秒止,被告從畫面右方(屋前停放白色車輛)之房屋走出房屋,走至巷道,在白色車輛前來回走動1次後,又走至房屋放置信箱處,拿起1封信件,被告邊拆信件邊往巷道中間行走,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1名幼童及1名女子,被告見告訴人車輛行駛而來,即跨步走至告訴人車輛前(第1次);告訴人車輛接近被告時,見被告站在車前,欲閃避繞過被告,告訴人車輛往右偏,被告見狀左轉面對告訴人車輛,一邊低頭看信件,一邊又走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見狀煞車而無法直行通行(第2次)。告訴人轉左龍頭,欲左偏閃避繞過被告,被告見狀又面對著告訴人車輛,一邊低頭看信件,一邊跨行一步站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無法直行通行(第3次)。告訴人見被告站在車前,欲左偏閃避繞過被告,被告見狀又一邊低頭看信件,一邊往畫面左方跨行一步站在告訴人車前(相距約1公尺),告訴人無法順利通行(第4次)。③錄影時間分2016年1月16日10時59分30秒起至同10時59分53秒止,被告站在告訴人車前,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數秒,在59秒39秒時,告訴人見被告稍微往畫面左方後退時,欲直行離開時,被告見狀立即跨步擋在告訴人車輛前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被告阻擋而煞車停下(第5次),告訴人車輛稍往後退,女性乘客下車持手機錄影。④錄影時間分2016年1月16日10時59分53秒起至同11時7分37秒止,被告站在屋外與1名身穿紅色背心的女子對話,告訴人在11時7分37秒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⑤錄影時間分2016年1月16日11時7分37秒起至11時30分29秒止,告訴人離開,被告在現場跟鄰居對話,警方之後到場。」等情,足見被告共阻擋告訴人機車行進路線共達5次,而告訴人見被告阻擋於前方,各次均欲以移動機車龍頭而繞行被告之舉動,惟均經被告跨步阻擋於前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碰巧與告訴人為同方向移動云云,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步伐並非行走之方式,而係以抬頭確認告訴人之方向後,隨即以跨步之舉動,迅速立身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再低頭觀看信件,顯然被告並非因閱覽信件而無意識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係以假意閱覽信件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無誤。另被告雖辯稱:伊未將手舉起,未有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舉動,且該路面寬6米,告訴人均可任意離去云云,惟被告歷次均以近距離肉身阻擋告訴人行進之去路,更於第5次阻擋行為時,告訴人見被告稍微後退,而欲離去時,被告隨即再迅速上前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均以近距離阻擋,且亦有以假意禮讓,而後迅速上前阻擋之舉動,告訴人為避免撞擊被告,均僅得採取煞車以為因應,故縱使被告未將雙手舉起,且該路面寬為6米,告訴人仍無法繞過被告之方式而離去無訛,從而,被告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而「脅迫」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謂。是以,本案被告以自身身體,逼近阻擋告訴人騎乘前開之機車離開,乃係以此舉止而為脅迫,妨害告訴人意思之自由,並致其無從行使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離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不睦,憑藉自身不滿,任意以肉身擋車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不知謹慎行事,任意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念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它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20號被 告 許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因與鄰居吳嘉淙之親人有糾紛,而與吳嘉淙不睦,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0時59分許,吳嘉淙因小孩發燒而騎機車載其妻與小孩要到醫院看病,騎至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38巷內時,許凱翔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快步走至路中間擋住吳嘉淙之去路,吳嘉淙往向右邊騎,許凱翔又移動至吳嘉淙之機車前,吳嘉淙再往左邊騎,許凱翔再度轉向左邊擋住告訴人,且在路中間假裝閱讀信件,吳嘉淙復往左邊騎,吳嘉淙再度往左邊移動擋住吳嘉淙去路,隨後站在路中與吳嘉淙口角爭執,而阻礙吳嘉淙通行自由及送小孩就醫之權利。嗣經吳嘉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翔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將車子停在車庫,下車查看有無停正後就拿信,告訴人的車要出去,伊就讓他,但都剛好讓到同一邊,伊就站住請他先過,告訴人就對伊大聲咆哮云云。惟查,經觀看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於取信後即走到路中間,告訴人見狀即轉向其他方向,被告即「快步」走到告訴人車輛阻止其前進,此種狀況連續4次,甚至後來被告更正面朝向告訴人車輛擋住其去向並低頭看信,隨後又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取照片4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係蓄意連續阻擋告訴人之去路而不讓告訴人前進無訛,絕非其所稱之不小心誤為阻擋甚明。此外,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畫面照片15張,是被告辯稱並無故意妨害通行權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袛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足參。是被告許凱翔前開所為,已使告訴人之權利有所妨害,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