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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小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

5 之扣抵稅額欄所載「22萬1420元」、「5 萬4496元」分別更正為「22萬1429元」、「5 萬149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所得稅法上所稱「納稅義務人」即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繳納或申報所得稅之人,此觀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甚明。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至3 項、第76條第

2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包含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項目之餘額,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上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再依同法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股利憑單,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與證明年度支付薪資及代扣繳綜所稅情形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同,均為徵繳雙方課徵、報稅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亦應屬公司負責人附隨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係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於101 年至105 年間,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股東領取股利之虛偽事項作成股利憑單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虛偽填製分配100 年至104 年年度股利予股東之100 年度至104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和興保全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和興公寓公司101 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提出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向稅捐機關提出各該虛偽填載之文書行為有所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01 、

102 、103 、104 、105 年間犯上開5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佯稱盈餘已分配於股東,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具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之,使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得以逃漏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股東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影響國家稅收,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87號被 告 鐘小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小雯(偽造文書另為不起訴處分)原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因而負責製作股東股利憑單,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鴻儀則為上開公司之股東。鐘小雯明知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盈餘分配,依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應經股東常會決議,竟未經上開公司股東會決議,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虛偽填載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分別於100年度至104年度,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予股東陳鴻儀、陳鍾秋玉,共達新臺幣(下同)338萬2398元之不實事項,並扣抵如附表所示之稅額,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復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分別於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分別於100年度至104年度,從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即陳鴻儀等人,鐘小雯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各股東含陳鴻儀等人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陳鴻儀訴請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給付股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審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陳鴻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小雯固坦承為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之負責人,申報上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未分配股利予告訴人陳鴻儀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委請慧儼記帳士事務所業務趙奇峰製作相關稅捐報表,為免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提列股利予股東,然因股東陳鴻儀當時在監服刑,無法召開股東會,方未分配股利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鴻儀指訴在卷,且有證人趙奇峰之具結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共5份,和興保全公司、和興公寓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提出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101年至105年間透過不知情記帳業者將虛偽填載100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向稅捐機關提出各該虛偽填載之文書行為有所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公司名稱│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應分配盈│扣抵稅額 ││號│ │年度 │餘) │ │├─┼────┼────┼─────────┼──────┤│ 1│和興保全│100年度 │陳鴻儀62萬4943元 │12萬7080 ││ │公司 │ │陳鍾秋玉2976元 │609 元 │├─┼────┼────┼─────────┼──────┤│ 2│和興公寓│101年度 │陳鴻儀75萬8626元 │15萬5366元 ││ │公司 │ │ │ │├─┼────┼────┼─────────┼──────┤│ 3│同上 │102年度 │陳鴻儀53萬7963元 │11萬0175元 │├─┼────┼────┼─────────┼──────┤│ 4│同上 │103年度 │陳鴻儀92萬5706元 │22萬1420元 │├─┼────┼────┼─────────┼──────┤│ 5│同上 │104年度 │陳鴻儀53萬2184元 │5萬4496元 │└─┴────┴────┴─────────┴──────┘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