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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價值不詳)、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清海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仁和路口附近,拾獲洪淑娟遺失之背包1 個(價值不詳)及背包內所置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背包及該背包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楊清海並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儲值刷卡消費功能)後,即於翌日(即25日)中午12時38分許,持該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以該信用卡所含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0元,購得香煙

1 包;楊清海並於侵占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後,持之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以1700元價格,賣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人。

㈡楊清海嗣並於侵占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儲值刷卡消費功能)後,即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36分許,持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公園店內,以該信用卡所含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刷卡消費110 元購物後;又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該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統一超商綠都店內,先以該信用卡所含悠遊卡儲值餘額刷卡消費27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元,應予更正) 購物,然因餘額已不足,其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即2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之機制,加值200 元至該信用卡而取得該次儲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 元,嗣隨即在同商店內使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刷卡消費4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元,應予更正)購物。嗣楊清海並將前述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棄置在不詳地點。

㈢案經洪淑娟、林政佑(洪淑娟之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2頁正反面);告訴人林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洪淑娟提出之聯邦信用卡交易及發票明細各1 份、被告持卡消費之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該電子票證名為信用卡、悠

遊卡等,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查具有自動儲值功能之悠遊卡,係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結合上開悠遊卡之儲值功能,除可以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以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上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就前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如持該卡以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聯邦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聯邦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洪淑娟之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將告訴人遺失之財物部分侵占入

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上開其所侵占入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儲值200 元部分,因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聯邦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則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儲值刷卡消費功能)所含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刷卡消費70元;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儲值刷卡消費功能)所含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刷卡消費110 元、27元,及持加值過之前揭聯邦銀行信用卡所含之悠遊卡儲值餘額消費40元等行為,依前揭說明,可知其不過係其在侵占該等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為屬於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楊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占告訴

人所遺失之財物,且擅自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而獲取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可責;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犯行等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惟念及被告上開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所得取之前述財物價值非高,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現業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前開背包1 個(價值不詳)、現金100 元、出售手機所得1700元、持卡消費207 元(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7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110 元、27元,另40元部分,因已包含在因被告自動儲值200 元所獲之利益內,爰不重複計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載為247 元,應予更正)共2007元,均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之所得;另被告所犯透過聯邦銀行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取得之非法利益200 元等情,有聯邦信用卡交易及發票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是本案聯邦信用卡自動加值之200 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其餘如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及其他證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復因已由告訴人掛失(見警卷第5 頁反面),失其功能,亦已無經濟價值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 │ │ │功能 │├───┼───────┼────┼─────────┤│2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兼具信用卡及悠遊卡││ │ │ │功能 │├───┼───────┼────┼─────────┤│3 │Apple 廠牌 │1支 │ ││ │iphone行動電話│ │ │├───┼───────┼────┼─────────┤│4 │現金 │100元 │ │├───┼───────┼────┼─────────┤│5 │國民身分證 │各1張 │ ││ │國民健康保險卡│ │ ││ │駕駛執照 │ │ ││ │行車執照 │ │ │├───┼───────┼────┼─────────┤│6 │其他信用卡 │3張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