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宏 (原名王建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核交字第403 號卷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威宏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僅因缺錢花用,即擅自挪用侵占其受告訴人廖來委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扣除代辦費後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15,000元部分款項償還廖來,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單據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第86頁),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王威宏侵占之款項4 萬元,本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事後已部分償還15,000元予告訴人廖來,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單據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第86頁),堪認該15,000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其餘其餘款項2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 告 王威宏 (原名王建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之85度C咖啡店,接受友人廖來之委託代為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雙方並言明扣除代辦費用後廖來實拿新臺幣(下同)4萬元,餘歸王威宏所有。王威宏當場收受廖來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同日稍後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為廖來代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王威宏再於105年9月4日向廖來收取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6萬3405元於105年9月7日撥款進入甲帳戶後,王威宏即於當日臨櫃提領6萬3500元。詎王威宏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原應交予廖來之4萬元侵吞入己。嗣因廖來於105年9月10日前往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查詢,發覺其老年給付已遭請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來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查詢申請及簽收單、甲帳戶之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倘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冒領甲帳戶之款項,核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然告訴人於偵訊中明確自承:「我確實有請被告幫我領錢,還把甲帳戶的密碼告訴他,只是他把我的錢吞沒。」等語,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受有告訴人之委託代為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涉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