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吸管伍支、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參伍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承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7、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18時許,其南投縣○里鎮鎮○○路○ 段○○○ 號工廠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6 年5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584公克)索票前往羅承宏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1樓之住所地搜索,並經警徵得羅承宏同意搜索其自用小客車後,當場、玻璃球3 個、吸管5 支、酒精燈1 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 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並有玻璃球3 個、吸管5 支、酒精燈1 個扣案可佐,且有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7、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既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第2 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 案),嗣因第1 、2 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8 月26日因犯強盜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現尚未確定,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 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存在,尚難認定該罪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應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1.358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3 個、吸管5 支、酒精燈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