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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盛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並補充為:「又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上開所侵占取得由凱基商業銀行核發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並無餘額,無法持以消費,竟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新臺幣500 元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林錦昌之刷卡消費,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撥款500 元至悠遊卡內,計

6 次,均用以支付在各該超商、超市內購買微波加熱食品、飲料共3000元,而以此種無簽單之刷卡消費方式詐得3000元得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後,將該物予以變賣之行為,除非其行為另構成其他犯罪,否則其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或侵占之當然結果,自應包括在竊盜或侵占行為之內,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55年台非字第6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系爭由凱基商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其使用悠遊卡功能時,與一般單純悠遊卡相同,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信用卡持卡本人,當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時,即自動由該信用卡刷卡500元存至悠遊卡內,該消費與無簽單之刷卡消費相同。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若行為人持侵占取得之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內,核與竊得或侵占取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或侵占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倘行為人明知餘額不足,仍持該聯名信用卡盜刷500 元以加值悠遊卡之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500 元金額後,其所應受法律評價者,即為此冒用聯名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而以無簽單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之後,若再以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支付消費款項,本於上開相同法理,亦為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侵占取得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後,使用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超商、超市內購買微波加熱食品、飲料,因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6 次盜刷信用卡,各撥款500 元至悠遊卡內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能明辨悠遊卡之性質,及審酌上開說明,遽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以無簽單或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年僅19歲,年輕識淺,尚有大好前程,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林錦昌達成和解,凱基商業銀行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等情,有和解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0月23日凱銀消信字第10600010771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合計64,49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林錦昌合計65,413元,盜刷款項復已全數繳清,有上開和解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凱銀消信字第10600010771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雖係其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已申請掛失(見警卷第5 頁),而失其電子票證的一切功能,難認其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以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