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越南籍外僑NGUYEN DINHD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AOSYTY(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籍外僑NGUYEN DINH DUO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AO SY TY(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第6至7行關於「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府授勞外字第1040178935號行政裁處書」、第11至12行關於「並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接續為下開聘僱行為: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第16行關於「越南籍PHA
M VANDAT」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籍PHAM VAN DAT」、第25至26行關於「越南籍TRAN THI GIA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越南籍TRAN THI GIA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萬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豪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雖已為解散登記,然其尚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此有被告萬豪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萬豪公司之法人人格猶仍存在,本院自仍得對其前揭犯罪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戴金昌為被告萬豪公司之負責人,屬被告萬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豪公司係經營雞肉切割包裝及切雞胸肉事業,戴金昌前於104年7月間,因執行業務,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20萬元,嗣其代表人戴金昌,因執行業務,復於5年內之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HA
I DOAN THU、PHAM VAN DAT、TONG VAN DUONG、NGUYEN DUCCHOONG、TRAN THI GIANG、SURYATI,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萬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萬豪公司先後自104年7月31日後之某時起至105年9月7日止,接續非法聘僱前揭6名外國人,其於上開期間,係以一行為,非法聘僱6名外國人,其以單一非法聘僱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萬豪公司屢次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本件違法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除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 告 萬豪企業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路○○○號1樓代 表 人 戴金昌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豪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負責人為戴金昌。萬豪公司前因非法僱用行蹤不明越南籍外僑NGUYEN DINHD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AOSYTY(護照號碼:M0000000 號)於臺中市○區○○路○號從事屠宰場清潔及搬運貨物之工作,為警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8月20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4178935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萬豪公司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及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於105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經營雞肉切割包裝及切雞胸肉事業,並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以月薪3萬30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THAIDOAN THU(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原由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4年10月12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4年10月12日已屆期)、於105年5月16日後某日間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PHAM VANDAT(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原由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5年5月16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5年5月16日已屆期)、於不詳時間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TONG VAN DUO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原由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聘僱,於101年12月10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1年12月10日屆期)、於105年8月間某日以月薪2萬2000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NGUYEN DUC CHOO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以停留簽證入境來臺探親,居留效期於105年8月27日屆期)、於104年9月間以月薪2萬60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越南籍TRAN THIGIANG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原由宏達國際電子聘僱,於104年8月10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4年8月10日屆期)、於105年4月間以月薪2萬7000元之代價,聘僱逃逸之印尼籍SURYAT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林麗蘭聘僱,於104年1月22日逃逸,其居留效期於104年1月22日屆期)從事上開工作。嗣於105年9月7日,經警在上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之代表人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陳立傑、THAI DOAN │全部犯罪事實。 ││ │THU、PHAM VAN DAT、 │ ││ │TONG VAN DUONG、NGUYEN│ ││ │DUC CHOONG、TRAN THI │ ││ │GIANG、SURYATI之指證 │ │├──┼───────────┼────────────┤│ 3 │臺中市政府函、租賃協議│全部犯罪事實。 ││ │書、家禽電宰廠房租賃及│ ││ │限定使用契約書、照片、│ ││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 │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 ││ │勞)-明細內容、公司登記│ ││ │資料、 │ │├──┼───────────┼────────────┤│ 4 │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0日│ 被告前於104年8月20日曾 ││ │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 遭查獲行政裁處 ││ │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行政│ ││ │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 ││ │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 │104年8月6日移署中中勤 │ ││ │酉字第1048324661號書函│ ││ │檢附第1次查獲之資料 │ │└──┴───────────┴────────────┘
二、被告萬豪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即戴金昌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且係於被告受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為前開裁處書送達後5 年內再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