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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持原騎乘機車鑰匙啟動系爭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持原騎乘機車鑰匙(未據扣案)啟動系爭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第4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NQY- 687、MNM-10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增列「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借騎一下,沒有要偷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自承其係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料耗盡,故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三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過後,始將該車停放於旱溪西路1段560號(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堪認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並非短暫,且客觀上已造成機車內燃油之耗損;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在案發現場徘徊後再為本件竊取行為,有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並非以特定機車為騎乘標的,而係隨機搜尋並以鑰匙嘗試啟動路旁停放之機車,已與借車常情有悖;且在一般相同之情狀下,若非彼此相識或有業務往來,車主殊無可能貿然同意他人使用機車長達3 小時之久。據此,足認被告於竊取上開機車時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單純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所為,難認其竊取本件機車合於「使用竊盜」,是核被告蔡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以9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2次)、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②案);以97年度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以97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 次),並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④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⑤案);以9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⑥案);以97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次)確定(下稱⑦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⑧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⑨案);以97年度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⑩案);以97年度易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確定(下稱⑪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合併就上開①至⑪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於97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4 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前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以後,然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5年9月17日,夥同另案共犯即被告女友張家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李枻岷,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資料可佐。則因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日後如經認定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假釋,且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不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就本案而言,前述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年),是否業經執行完畢,於現時尚屬未定,自難逕對被告論以累犯。惟日後若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先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擅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為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具領,堪認其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姚永發所有機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又因該鑰匙之價值低微,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員警查扣,並已由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偵字第28806號被 告 蔡明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前因毒品、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於106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NM-10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三街與旱溪西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油料耗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姚永發所有之牌照號碼NQY-68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未上鎖,持原騎乘機車鑰匙啟動系爭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姚永發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姚永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永發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