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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從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9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從嘉犯無故以照相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從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於與告訴人羅曦為性交易之際,無故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坐在床上低頭之正面全裸照片1 張,並將之傳送至其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象暱稱為「認準愛麗絲」之人,以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又因告訴人欲將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之上開照片刪除而與之發生拉扯,被告因而出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其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酌被告犯後具狀向本院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及開庭給予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和解及溝通管道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轉達被告上開意願後,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因與被告不熟,不想再見到被告,不願意到法院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曾受過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有悔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以上述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正面全裸照片1 張,業經告訴人當場刪除不復存在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故本院不再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38號被 告 羅從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從嘉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透過其手機0000000000 號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認準愛麗絲」之通訊對象之介紹,於 106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至臺中市○區○○路○○○號○○○號房,與羅曦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於 2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羅從嘉竟以手機之照相功能對全裸之羅曦拍照,而無故對羅曦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拍照,遭羅曦發現後,羅曦隨即將羅從嘉之手機拿取過來查看,並發現裸照已經遭羅從嘉以LINE傳至其介紹人即暱稱「認準愛麗絲」之通訊對象,羅曦氣憤之下,馬上將該照片及訊息刪除,詎羅從嘉見狀,欲奪回其手機,與羅曦發生拉扯,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羅曦及以腳踢踹羅曦,羅曦因而受有下肢痛及上肢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羅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從嘉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曦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案之AUSU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四)告訴人羅曦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五)告訴人羅曦之受傷照片共4張。(六)扣案之手機外觀照片1張。(七)被告羅曦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對象暱稱「認準愛麗絲」之LINE帳號頭貼擷圖照片共 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從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