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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瑞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所謂「毋成囝仔」,通常使用於指摘他人不像樣、不成材

,自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是被告朱瑞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路旁,對執行警察勤務的告訴人劉孟昇、黎祐成,辱罵「毋成囝仔」,足以貶損告訴人劉孟昇、黎祐成的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警員劉孟昇、黎祐成,以「毋成囝仔」等語辱罵而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

㈢被告在同一時、地,以「毋成囝仔」辱罵告訴人劉孟昇、黎

祐成,而分別侵害告訴人劉孟昇、黎祐成的名譽權,應構成

2 次公然侮辱罪。然被告係以同一侮辱言語,同時觸犯1 次侮辱公務員與2 個公然侮辱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2 罪,顯忽略被告以1 個侮辱行為同時侮辱不同的個人,應成立數罪,而非一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劉孟昇、黎祐成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的警察,且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始遭取締,竟未反省自己的違規行為在先,卻在酒精催化下,情緒控管不當,而對到場執行勤務的警員劉孟昇、黎祐成,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違反票據法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拘役之紀錄外(不構成累犯),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被告出言辱罵警員,乃對國家公權力的嚴重挑釁,但考量被告係酒精作用下,以致情緒失控,事後已坦承己錯,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辱罵的言語而貶損告訴人劉孟昇、黎祐成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孟昇、黎祐成成立和解、調解或達成賠償之協議,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現已退休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