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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45號、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楊景文因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情緒與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6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2 樓之「IPHONE」專櫃,趁店員吳宛真不注意之際,徒手拔掉防盜線後,竊取吳宛真所管理之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逕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吳宛真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6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22日

,應予更正)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勤美誠品之別寓專櫃內,趁店員簡鳳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4K金寬戒1枚(價值378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簡鳳儀發現不見,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下稱偵1754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9239號)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宛真、證人即告訴人簡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54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192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IPHONE7手機部分)、10張(14K金寬戒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簡鳳儀指認被告)在卷為憑(見偵17545 號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偵19239 號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吳宛真管領之IPHONE7手機1支、告訴人簡鳳儀管領之14K金寬戒1枚,乃分別於不同時地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6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18日,累進縮刑38日,於105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05年12月4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9239號卷第45 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可維持適當眼神接觸,會談過程注意力不佳,表達能力及構音不佳,且用字遣詞貧乏,在會談中可觀察被告命名錯誤、語詞使用錯誤,作答持續度亦不佳,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異常,但認知能力不佳,整體智力功能約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全量表智商分數=40),此結果與被告過去學業學習、生活適應功能表現情況相比較尚可符合,此外,被告在人格特質傾向上,除了其規劃與邏輯能力明顯不佳外,在情緒與行為的衝動控制能力上也有明顯的困難,根據被告多次犯罪行為以及其對行為和想法的陳述,可了解偷竊行為與行為的結果(獲得物品)已形成制約反應,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複雜事件判斷能力不佳且無法思考其後果,過去已有類似之竊盜行為,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之法律責任,也無法由過去事件修正其行為,或引以為鑑,鑑定人推估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被告亦有多次相似之竊盜行為,與其智能不佳和缺乏自控力相關,被告整體功能表現亦明顯落後,在行為適當性之辨識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之嚴重性,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行為動機多為滿足自身需求而未考慮合宜性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2156 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審酌鑑定報告乃由精神醫學專業鑑定機關依據精神鑑定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及偵審卷宗,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智能缺陷對於被告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及實質均無瑕疵,值得採取。足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2 次竊行,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各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再度違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足,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而被害人吳宛真保管之IPHONE7手機1 支、簡鳳儀保管之戒指1枚,均業於被告行竊後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17545號卷第33頁、偵19239號卷第27頁),是2位被害人之損害均有相當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7545號卷第22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IPHONE7手機1 支、戒指1枚,均發還與被害人領回,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心智缺陷且有過動、注意力不足情形,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揭刑事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良、外在環境控制欠缺的情況下,未來仍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議需考量提供更多外在控制的條件,以避免其再犯,鑑定認為被告又相當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因智能因素影響,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且無法藉由過去之處罰修正自身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1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