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祥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祥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購車之真意及還款資力,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旋將機車過戶並交予他人,且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予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依約償還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之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83,160元,迄今尚餘50,820元未繳付等節,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庭呈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此屬被告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 告 莊祥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祥平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車行大台機車行之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隨後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新臺幣(下同) 8萬316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由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車款後,莊祥平以每月1期、每期4620元、共18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嗣莊祥平於105年12月2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12月28日過戶予他人牟利,且於第1期分期款項繳款日屆至,分文未繳納。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莊祥平於偵詢中之│1、坦承購買上開機車並辦理 ││ │供述 │ 貸款之事實。 ││ │ │2、坦承依年籍不詳「方永旭 ││ │ │ 」男子之指示,購買上開 ││ │ │ 機車,並將上開機車交付 ││ │ │ 予「方永旭」,且將上開 ││ │ │ 車輛辦理過戶作為抵償積 ││ │ │ 欠他人債務之一情,足徵 ││ │ │ 其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 ││ │ │ 意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 ││ │ │ 資力及意願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簡昌德、藍│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購買機 ││ │英仁於偵詢中之指訴 │ 車為自用,向告訴人詐欺 ││ │ │ 貸款之事實。 ││ │ │2、被告明知其無履約及給付 ││ │ │ 分期款項之能力,仍向告 ││ │ │ 訴人貸款之事實。 ││ │ │3、被告於第1期分期款項繳納││ │ │ 期限屆至前,分文未繳。 ││ │ │ 迄至本署偵詢後始陸續繳 ││ │ │ 付2萬7,720元分期款及違 ││ │ │ 約金之事實。 │├──┼──────────┼─────────────┤│ 3 │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催收│1、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向告││ │備註表、分期付款申請│ 訴人辦理貸款後,於105年││ │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 12月28日將上開機車過戶 ││ │號碼MLC─6153號普通 │ 予案外人王順民之事實。 ││ │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2、告訴人審核被告貸款,被 ││ │系爭機車車籍異動資料│ 告佯稱車子係自用且佯稱 ││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具有清償能力之事實。 ││ │門查詢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扣除被告已經償還告訴人之部分,被告仍有犯罪所得6萬9543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