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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一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一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嗣因減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裁定減為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竊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罪定應執行刑為17年10月15日,於102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為104 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代步之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蔡適鴻所有之機車,漠視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管領權能,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機車價值及業已返還被害人、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74號被 告 廖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明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15年、2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15日確定,於10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8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至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700巷某停車格前,見蔡適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並無拔除,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懸掛之鑰匙發動前揭車輛,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適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明於偵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適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