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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詐欺、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2 年6 月、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6日,於105 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逃亡、行賄、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其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與陳懷蓉之間的糾葛,亦非清楚,竟透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使告訴人深陷隨時可能遭受暴力攻擊的恐懼與危險中,嚴重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的自由,行為實屬可議,自不宜輕罰,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對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付諸任何實際行動加以彌補,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