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被害人徐莉媛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本案信用卡,係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被害人在元大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自動加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加值)而言,因被告如持該卡以被害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元大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於餘額不足時,仍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就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如附表所示19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率爾侵占其任職店家之客戶所遺失之信用卡,復擅自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除侵害被害人徐莉媛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及發卡銀行對於該卡管理之正確性,而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所生損害(詳後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元大商業銀行賠償盜刷金額,顯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侵占被害人徐莉媛所遺失之上述信用卡後,以前揭方法感應盜刷19次,被告持用前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儲值及刷卡消費所得之利益,係由元大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而被告事後亦已向元大商業銀行悉數清償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被害人徐莉媛於偵訊時陳明無誤(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復有元大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復因已由被害人掛失(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而失其電子票證之一切功能,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51號被 告 蔡瑋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澤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昌盛店之店員;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4時35分許,在上開店內,拾獲徐莉媛所遺落具一卡通功能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元大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拾獲之元大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使用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分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致該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誤認係蔡瑋澤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提供消費,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該元大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莉媛、上開超商及元大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嗣經徐莉媛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徐莉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瑋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莉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元大商業銀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元大商業銀行,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份可佐;且被告年紀尚輕,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超商門市│地址 │金額(新││ │ │ │ │臺幣) │├──┼───────┼────┼──────┼────┤│ 1 │105年12月19日 │統一超商│臺中市潭子區│1000元、││ │7時45分許 │潭陽門市│圓通南路2號 │1000元 │├──┼───────┼────┼──────┼────┤│ 2 │同日8時4分許 │統一超商│臺中市潭子區│1000元 ││ │ │榮晉門市│頭張路2段2號│ │├──┼───────┼────┼──────┼────┤│ 3 │同年月20日12時│統一超商│臺中市潭子區│600元、 ││ │53分許至56分許│大運通門│復興路1段16 │400元、 ││ │ │市 │號 │600元、 ││ │ │ │ │400元、 ││ │ │ │ │600元、 ││ │ │ │ │400元 │├──┼───────┼────┼──────┼────┤│ 4 │同年月21日18時│統一超商│臺中市北屯區│600元、 ││ │39分許至41分許│松東門市│松竹路3段125│1000元、││ │ │ │號 │1000元、││ │ │ │ │400元 │├──┼───────┼────┼──────┼────┤│ 5 │同年月22日7時 │統一超商│臺中市北區三│1000元、││ │29分許至30分許│錦中門市│民路3段258號│1000元、││ │ │ │ │1000元 │├──┼───────┼────┼──────┼────┤│ 6 │同年月23日0時 │統一超商│臺中市北屯區│1000元、││ │18分許至19分許│豐樂門市│崇德路3段608│1000元、││ │ │ │號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