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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向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承租牌照號碼MLJ-102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1日19時起至同年月12日19時止,租金1日新臺幣(下同)850元,陳俊豪當場付清租金850元,江姵樺同時將該機車交予陳俊豪占有使用。詎陳俊豪明知於租賃期限屆期後,即應將機車歸還,竟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前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江姵樺以電話聯絡陳俊豪,該電話已暫停使用,且於10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追索機車無門,陳俊豪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4頁背面)。

(二)告訴人江姵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正背面)。

(三)卷附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7至8頁)、牌照號碼MLJ-10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9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函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至13頁)、簡訊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應交還車輛,竟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機車代步,而拒不返還機車,進而予以侵占供己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已於106年8月19日將機車歸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6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將機車歸還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