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豪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豪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豪銘與蕭克亮為友人。緣蕭克亮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晚間某時,疑似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陳昭佑、梁晉嘉與黃興俊攔檢實施盤查。詎蕭克亮未加配合查驗,反以行動電話聯繫邱豪銘到場協助。邱豪銘於同日21時41分許抵達現場後,明知陳昭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先以身體碰撞陳昭佑數下(陳昭佑未受傷),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陳昭佑,蕭克亮則趁隙離去現場。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昭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黃興俊106 年9 月21日職務報告、照片8 張、對話譯文、現場圖。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查本案被告以身體碰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昭佑;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昭佑,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在場員警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其行為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當場侮辱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以身體碰撞員警陳昭佑,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昭佑,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警陳昭佑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依法執行公務,並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昭佑,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三)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工程監工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案發當時員警尚未對蕭克亮進行酒測,無從判斷其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故而並未將其逮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根據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雖使蕭克亮得以離去現場,仍與刑法第162 條所定便利人犯脫逃罪之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