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姓名「邱麟源」均更正為「邱麒源」,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採證照片2 張、車號及證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4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廉明知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經註銷,為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邱麒源,並影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 張,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51頁反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 告 黃世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將不知情邱麟源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1716 )貼上自己照片後,然後再拿至書局彩色影印而變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並將之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內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損害於邱麟源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麟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之邱麟源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變造之邱麟源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