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能提前返還投資款,即透過臉書張貼文章之方式,任意指摘告訴人係騙取投資款項等相關文字,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形象及名譽權,其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且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52號被 告 李麗純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純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方荃成立之昀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昀龍公司),並約定若昀龍公司未申請政府輔導之創業貸款或未能招攬新股東及金主,昀龍公司於107 年1 月30日前需返還李麗純上開投資款。嗣李麗純亟需用錢,要求方荃提前返還上開投資款未果,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8 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街居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李麗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及臉書「女同志爆料公社」社團頁面,張貼載有「欠錢不還避不見面」、「買二手三菱還超貸,四處找人投資貓罐頭,四處欠錢房租車貸都繳不出來,很愛跟剛認識的人裝熟,說他家裡有錢,滿嘴虎爛(應為唬爛之誤寫)出一張嘴就是想騙錢」等文字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嗣經方荃於同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A 室使用網路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3 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臉書訊息截圖照片1 張、網路交易明細3份、投資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張貼上開2 篇文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向告訴人催討上開投資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