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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虹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190號、第3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虹婷犯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自以

有無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資為判斷既未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脫逃之主觀犯意,以棉被套住執行戒護勤務之管理員林雅容的頭部,並以手環抱林雅容之強暴方式,試圖脫逃,惟遭管理員林雅容掙脫呼救,並遭男性管理員吳景祿偕同醫院的護理師制伏,而已著手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實行,但未脫離公權力之掌握及監控,應論強暴脫逃未遂罪責。是核被告黃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

逃未遂罪,然該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求脫逃而對執行戒護勤務之管理員施暴,除成立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外,尚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另因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1

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被告並於106 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然前述①案,業已於104 年9 月4 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案,事後雖與②案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4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5 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侵占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與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後,利用其戒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監所管理人員因人力不足,必須採取輪流休息,而僅餘管理員林雅容1 人於夜間獨自執行戒護勤務的機會,伺機脫逃,而對管理員林雅容施以暴力,除挑戰國家公權力外,並造成執行戒護勤務之監所管理人員承擔相當的精神壓力,該遭受被告攻擊的管理員林雅容,並因而飽受驚嚇,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之動機,係出於思念在監所外生活的子女,犯罪手段雖使用暴力,但並未造成管理員林雅容受傷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且本案因管理員林雅容及時呼救,並掙扎脫離,維護所保管的鑰匙,致被告未能順利脫逃的犯罪結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罪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