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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簡字第 3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輝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輝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趙輝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①民國7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第18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86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該假釋遭撤銷,而入獄執行殘刑,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部分2 罪均經本院裁定減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①部分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5 月確定,而於102 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

105 年間均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