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泰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6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泰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王永森」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至8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王永森」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王永森」名義偽造署押,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欄位偽簽「王永森」之署名、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王永森」之署名,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王永森」名義,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冒用「王永森」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偽造「王永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於附表編號9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附表編號3 所示權利告知書之偽造署押即按捺指印1 枚、編號5 之調查筆錄第2 頁、第4 頁及騎縫處偽造署押部分即按捺指印共6 枚及編號6 所示指紋卡片之偽造署押即按捺指印14枚及掌紋2 枚,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駕駛執照,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王永森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人之財產法益;又其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冒用告訴人名義應詢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使告訴人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王永森」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處理之警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留執之通知聯,因其上並無簽名欄,自無被告偽造之署押,且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編號6 所示證件影本資料,關於「親閱者」欄之「王永森」之署名各1 枚認均係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惟觀其文字書寫之筆畫、運筆均與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被告偽簽之「王永森」署名不同,且告訴人於104 年6 月
6 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亦有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件影資料紙1 紙供告訴人辨識,且觀諸該警詢筆錄之簽名與上開「親閱者」欄之「王永森」簽名相當雷同,是可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件影本資料紙上之「親閱者」欄所書寫之「王永森」署名各1 枚,均應係告訴人王永森親自書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簽署時間 │文書名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 卷證頁數 ││號│ │ │位置及數量 │ │├─┼──────┼────────┼─────────┼─────────┤│1 │104年4月24日│酒精測定紀錄表1 │「被測人」欄偽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凌晨4時31分 │紙 │王永森」之署名1 枚│峰分局警卷第28頁 ││ │許 │ │。 │ │├─┼──────┼────────┼─────────┼─────────┤│2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偽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凌晨4時31分 │霧峰分局執行逮捕│「王永森」署名1 枚│峰分局警卷第20頁 ││ │許 │、拘禁告知本人通│及指印1 枚。 │ ││ │ │知書1 紙 │ │ │├─┼──────┼────────┼─────────┼─────────┤│3 │104年4月24日│權利告知書1 紙 │「被告知人」欄偽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凌晨4時31分 │ │「王永森」署名1 枚│峰分局警卷第22頁 ││ │許 │ │及指印1 枚。 │ │├─┼──────┼────────┼─────────┼─────────┤│4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知人簽收」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凌晨4時31分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偽簽「王永森」署名│峰分局警卷第27頁 ││ │許 │利告知書1 紙 │1 枚。 │ │├─┼──────┼────────┼─────────┼─────────┤│5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筆錄第 2 頁及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凌晨5時40分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4 頁偽簽「王永森」│峰分局警卷第16頁反││ │許 │所第1次調查筆錄1│署名4 枚及指印6 枚│面至17頁反面 ││ │ │份 │。 │ │├─┼──────┼────────┼─────────┼─────────┤│6 │104年4月24日│指紋卡片1 紙 │在指紋卡片上偽簽「│104 年度偵字第 ││ │ │ │王永森」署名1 枚、│11900 卷第25至26頁││ │ │ │指印14枚、掌紋2 枚│ ││ │ │ │。 │ │├─┼──────┼────────┼─────────┼─────────┤│7 │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知人」欄偽簽│104 年度偵字第 ││ │下午1時許 │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王永森」署名1 枚│11900 卷第28頁 ││ │ │知書1 紙 │。 │ │├─┼──────┼────────┼─────────┼─────────┤│8 │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偽簽│104 年度偵字第 ││ │下午4時39分 │檢察署偵訊筆錄1 │「王永森」署名1 枚│11900 卷第27-1 頁 ││ │許 │份 │。 │ │├─┼──────┼────────┼─────────┼─────────┤│9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及「存│卷內僅附通知聯(見││ │ │第GK0000000 號舉│根聯」之「收受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霧峰分局警卷第26頁││ │ │理事件通知單1 紙│偽簽「王永森」署名│ ││ │ │ │2 枚(被告係於「移│ ││ │ │ │送聯」上簽名,「存│ ││ │ │ │根聯」則以複寫方式│ ││ │ │ │製作)。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 告 劉泰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義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內拾獲王永森不慎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劉泰義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HK-9388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交通違規、搶黃燈左轉,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另案以「王永森」之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案件審理時更正為「劉泰義」,並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劉泰義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出示前揭拾獲之王永森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影印,冒用王永森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永森」之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10所示「王永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王永森之權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發現非王永森本人,並通知王永森到場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義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永森於本署偵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泰義偽造「王永森」署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影本、證件影本資料紙影本、指紋卡片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王永森」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9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王永森」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永森」署押共計1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某時,侵入告訴人王永森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伊於104年4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拾獲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持有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為據,惟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陳稱:伊是跟警察說伊的駕照遺失,但沒有確認是遺失還是遭竊,因為伊平常都是開車,沒有發現該駕照是哪時後不見,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而本件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報告意旨所指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且衡情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因強盜、竊盜、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或收受、故買贓物等,原因不一,要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該汽車駕駛執照,即遽認其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簽署時間 │文書名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 │ │ │位置及數量 │├──┼──────┼────────┼─────────┤│ 1 │104年4月24日│酒精測定紀錄表1 │在被測人欄及親閱者││ │凌晨4時31分 │紙 │欄偽簽「王永森」共││ │許 │ │2枚。 │├──┼──────┼────────┼─────────┤│ 2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偽││ │凌晨4時31分 │霧峰分局執行逮捕│簽「王永森」署押 2││ │許 │、拘禁告知本人通│枚。 ││ │ │知書1紙 │ │├──┼──────┼────────┼─────────┤│ 3 │104年4月24日│權利告知書1紙 │在被告知人欄偽簽「││ │凌晨4時31分 │ │王永森」署押1枚。 ││ │許 │ │ │├──┼──────┼────────┼─────────┤│ 4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被告知人簽收欄偽││ │凌晨4時31分 │酒後駕車當事人權│簽「王永森」署押 1││ │許 │利告知書 │枚 │├──┼──────┼────────┼─────────┤│ 5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筆錄第 2 頁及第 ││ │凌晨5時40分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4 頁偽簽「王永森」││ │許 │所第1次調查筆錄1│署押共5枚。 ││ │ │份 │ │├──┼──────┼────────┼─────────┤│ 6 │104年4月24日│證件影本資料紙1 │在親閱者欄偽簽「王││ │ │紙 │永森」署押 1 枚。 │├──┼──────┼────────┼─────────┤│ 7 │104年4月24日│指紋卡片1紙 │在指紋卡片上偽簽「││ │ │ │王永森」署押 1 ││ │ │ │枚。 │├──┼──────┼────────┼─────────┤│ 8 │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被告知人欄偽簽「││ │下午1時許 │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王永森」署押1枚。 ││ │ │知書 │ │├──┼──────┼────────┼─────────┤│ 9 │10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受訊問人欄偽簽「││ │下午4時39分 │檢察署偵訊筆錄 │王永森」署押1枚。 ││ │許 │ │ │├──┼──────┼────────┼─────────┤│10 │104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移送聯」及「存││ │ │第GK0000000號舉 │根聯」之「收受通知││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 │理事件通知單1紙 │偽造「王永森」署名││ │ │ │2枚(被告係於「移 ││ │ │ │送聯」上簽名,「存││ │ │ │根聯」則以複寫方式││ │ │ │製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