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勒字第3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年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 段與東明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且另案通緝中,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105460 )、警員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460 )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15至1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774 號上訴駁回,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第1案),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與第2 案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
5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職務報告記載:巡佐…於105 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東明巷口,發現一名男子徘徊行為可疑,經警方盤查後發現該名男子甲○○為毒品通緝犯,經其本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檢驗後其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2頁),可見警員僅係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被告,且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是認警員應僅係主觀上懷疑被告有可疑情形,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於為警盤查當日之105 年12月24日經警詢問時,即自行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伊毒品來源是綽號「陳睿」之人,但不知道真實姓名,是使用網路臉書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查,被告除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陳睿」之人及其以網路臉書聯絡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且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依職權電話詢問承辦員警張建和,其稱被告供稱臉書已停用,故未再繼續偵辦上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