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多次違反票據法案件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應知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上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率圖交通便利而酒後駕車,行為有所不該;又衡酌其初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被 告 游衛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衛自民國106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加米酒1 大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BU-55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游衛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