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仕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仕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藥酒」更正為「啤酒」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仕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被 告 陸仕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
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仕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印文、電業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19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酒吧內,飲用藥酒2瓶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2N-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旅順街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仕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