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祺晾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僅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年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0年6月;86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開2案均已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於9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6、101年間,均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上開2案均已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竟仍不知警惕,猶為本案酒駕犯行,顯然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因多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