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富強自民國106年1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仙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林富強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95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3、29-30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後駕車自行保管車輛領回授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4、15、16、2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所為與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菸酒專賣條例、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馬術教練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