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6年9月12日12時許及同日13時許、16時之密接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呈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成年男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嗣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97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可憑,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伊從工地接到法院電話,請伊到法院領取民事補發判決書,嗣回到住所休息後,想到欠南屯區公所公職人員新臺幣(下同)600元,必需還人,還了之後於路上遭員警看到伊臉色紅潤而為警從後追趕查獲,當天要不是法院要伊請假,伊根本不會喝酒騎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25214號被 告 陳明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呈前於民國97年間,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近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嗣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許,又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居處,3小時後,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嗣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