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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交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進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名,經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李進明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106年1月24日晚上10時起至25日凌晨2時止期間,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屬酒類之高粱酒,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25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MN-2373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李進明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往東),甫通過該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從後追撞前方由陳雪芬駕駛之牌照號碼2775-C3號自用小客車。後警方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嗅得李進明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8時21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28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戶籍資料。

四、爰以被告李進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被害人陳雪芬陳述(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四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偽造印文、賭博、脫逃等前案,另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