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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交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民國74年間,有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外,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有所危害,行為有所失當;惟念及被告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駕車上路,因未慮及其己身新陳代謝能力及所需時間,以致觸犯上開罪責,顯與酒後即立即駕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可責性亦較低;並衡以被告為加油代步之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4981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其供稱於106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品結束後即在家休息等語,迄至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11時23分許對其吐氣酒精測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其已間隔約12小時餘之休息,誤判其體內酒精代謝已完畢,核與飲用酒類後即逕行開車上路之違犯者有間,是認本件被告主觀上之惡性不高,又係初犯、吐氣酒精濃度非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應對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被 告 林貴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華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3 杯米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采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