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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原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莊宇宸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4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莊宇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3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罪)、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號被 告 莊宇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判2次)、3月、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及XO酒3、4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N7A-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臺中市○區○○路某處吃宵夜。嗣於105年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因該車經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並發現莊宇宸滿身酒氣,且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現場照片3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