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洪明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佑兆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洪明朗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於民國102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嗣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該法第7 至9 條、第11條、第13至15條及第31條條文定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此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等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承攬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何家瑞,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就本案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伊是工地主任,負責統籌工地施工管理,本工程係向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承攬,再將預埋管工程交給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伊知道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工地於每天早上約8 時會有工具箱會議(當天施工承攬商都會參加),宣導工作守則、安衛注意事項,也有告知承攬商若發生職災要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又被告洪明朗於中科管理局詢問時亦坦承:工地的工具箱會議中有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但伊因為緊張,一時忘記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足認被告洪明朗應知悉前揭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洪明朗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科以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朗為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落實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於發生應通報之職業災害時,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而未予通報,致使勞動檢查機構無法掌握職業災害情況,亦無法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有所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明朗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 告 佑兆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兼 代表人 洪明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朗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之佑兆工程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其與該公司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緣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及西屯區交界處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園區,進行「台積電中科十五廠六期新建工程」,根基公司再委請佑兆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佑兆工程有限公司之勞工盧俊淇於民國105年5 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台積電公司CUP棟B1FD-E/9Line進行預埋管安裝作業,因綁紮圍束預埋管之13號鐵線斷裂,導致盧俊淇遭吊掛中之預埋管砸到,受有鼻部撕裂傷及右手臂擦傷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洪明朗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指揮佑兆工程有限公司之勞工陳永東前來現場支援,繼續將套管吊掛至定位,致現場遭移動、破壞。
二、案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明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頁2-4 )、現場照片(他卷頁5)、盧俊淇之診斷證明書(他卷頁6)、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調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他卷頁7-31)、佑兆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卷頁34)。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明朗、佑兆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犯罪事實,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佑兆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請科以該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