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貴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守成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應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0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應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守成工業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守成工業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守成工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疾病給付住院治療出院通知書〈湯秀珍〉、平均工資計算表〈湯秀珍〉、湯秀珍之戶口名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28張、相驗照片11張、湯秀珍之勞保就就保查詢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林貴蘭〉、守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貴蘭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湯秀珍〉、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案件進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暨轉介協助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林貴蘭為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子明為該公司之廠長,為現場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疏未注意使工廠內之噴塗配管之橡膠軟管及金屬噴管間確實密接,僅於接合處以鐵絲纏繞1圈固定,即任由被害人湯秀珍進行前開工作,致其不慎因塗模劑配管連接處脫落,塗模劑噴濺到被害人身上及附近作業區之地面,遭附近正在燃燒之呋喃砂模引燃,造成被害人身體起火,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全身逾80%二度燒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10月29日0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貴蘭、林子明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4、30003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4、3000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守成工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負責人未依法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釀成被害人湯秀珍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衡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何文龍等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份在卷可考(見105偵2094號卷第24至26頁、第88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7號被 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 表 人 林貴蘭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貴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守成公司)負責人,掌管財務並統理公司事務,為事業經營主;林子明則為該公司之廠長,為守成公司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湯秀珍則受僱於守成公司,負責?喃砂模噴塗作業。林貴蘭、林子明(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從事監督、管理施工人員及維護工作場所安全等業務之人,對於使用易燃性液體從事砂模之噴塗作業,應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且應注意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其化學設備或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部密接。林貴蘭、林子明分別為事業經營者、現場負責人,其等均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使工廠內之噴塗配管之橡膠軟管及金屬噴管間確實密接,僅於接合處以鐵絲纏繞1圈固定,適勞工湯秀珍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工廠內?喃砂模噴塗區從事塗模作業時,因塗模劑配管連接處脫落,塗模劑噴濺到湯秀珍身上及附近作業區之地面,遭附近正在燃燒之?喃砂模引燃,造成湯秀珍身體起火,雖經一旁之越南籍勞通阮文成(已出境)及湯秀珍配偶何文龍協助滅火,並將湯秀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致湯秀珍因此受有全身逾80%二度燒傷,延至104年10月29日0時30分許,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何文龍、何宏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貴蘭、林子明坦承其等分別為公司負責人及廠長。且被告守成公司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龍、何宏斌指訴明確。此外,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月28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2418號函暨守成公司所僱勞工湯秀珍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部密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證人林貴蘭、林子明分為被告守成公司事業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在守成公司提供塗模劑配管給被害人湯秀珍使用時,自應注意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然被告林貴蘭、林子明竟均疏未注意使塗模劑配管之橡膠軟管與金入噴管間密切接合,導致金屬噴管脫落,塗模劑因而噴濺在被害人身上及地面,遭燃燒中之?喃砂模引燃而延燒至被害人身上,致被害人受有全身80%二度燒傷而傷重不治身亡,證人林貴蘭、林子明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前,被告守成公司犯嫌,應已堪認定。
二、查證人林貴蘭、林子明分別為守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即現場負責人,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守成公司部分,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