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渘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渘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105 年7 月25日」更正為「105 年7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渘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參,並酌以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前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其餘被害人就本案和解事宜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理單、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書中譯本(見偵卷第21頁)、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及檢附之鑑定書中譯本(見偵卷第30、36-40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見偵卷第62頁)存卷可佐,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本案被害人雖有數名,但被告已與其中被害人島野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2 分之1 範圍內(即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