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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中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友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離去職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格式表、離營宣教紀錄表」,應更正為「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離營教育宣教紀錄卡」;另證據部分應增列「陸軍步兵一○四旅步四營步一連常備役軍事訓練0055梯休假人員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友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案紀錄(僅有少年非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27日退役),本應重法守紀,因不適應軍中生活,即棄役不歸,自行在外工作,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26號被 告 曹友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友維係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 旅第四營步一連新兵(民國

106 年4 月6 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106年4 月15日18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返營收假。詎其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臺中市之網咖及人力仲介公司從事油漆及粗工之工作,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嗣於同年5 月8 日8 時5 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將曹友維提提到案。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友維於憲兵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少尉輔導長曾得嘉於憲兵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陸軍步兵第104 旅106 年4 月25日陸十常人字第1060000906號函、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籍表基本資料表、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格式表、離營宣教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