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碧霞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任容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1
1 號,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13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異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雯(下稱A 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搭載其女黃○晴(9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沿與乙○○同路段、方向行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自後追撞A 女駕駛之車輛,致A 女所駕駛車輛往前追撞由宋文川所駕駛、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A 女受有頭頸部挫傷、背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B 女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B 女為00年0 月生,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 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兒童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其母即告訴人
A 女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訴人B 女就讀之學校等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輔佐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
5 年10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且觀其內容業已載明其鑑定過程及其判斷形成之經過,自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輔佐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於法不合。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佐人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與告訴人A 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B 女當時確實有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A 女搶快從右側車道切入,我是慢慢往前滑行,告訴人A 女要先將告訴人B 女送至同市區之國小上課,接著又要前往位於同市○○區市○○○路之公司上班,在時間緊迫下,可能行車搶快爭道,才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審判決根本是登載不實。且告訴人A 女於事發當時表示沒有怎麼樣,遲於12小時以上才去就醫,告訴人A 女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實有可疑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宋文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照片58張(見他卷第11、12、18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A 女於同日18時33分至中國附醫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背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B 女於同年月22日至該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認其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105 年
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2 份、中國附醫106 年7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7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 人之病歷(見他卷第7 、8 頁、本審卷第40至51頁反面)在卷足憑,亦核與被告前揭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告訴人A 女上開證述為可採。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3頁之被告談話紀錄表),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前述時、地,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並無異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致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車鑑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嗣由本院依職權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均同此認定等情,亦有車鑑會105年10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40至41頁)、澎科大106 年9 月28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0473號函併檢附鑑定意見書(見本審卷第66至76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2 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被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依卷附前述之事故現場圖、照片來看,告訴人車輛於發生碰撞時,車身係平行於車道線(左前、右前輪胎均朝向正前方),但被告車輛則略呈斜向停止於內側車道內,其左前角落觸及安全島邊緣(如附圖所示),如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車輛於碰撞前即已慢速滑行於內側車道準備停等紅燈,是告訴人A 女切入搶快切入內側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節屬實,何以碰撞當時告訴人車輛平行於車道線,反而被告車輛呈現斜向之情形(如依被告所辯,衡諸常情被告車輛應會與車道線平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可疑,遑論被告、輔佐人質疑告訴人A 女因為趕時間而搶快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屬其等之推論、臆測,更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一般而言,車輛變換車道之轉向角度約在5 度以下,假定告訴人車輛之行車速度介於時速30至40公里,由中間車道之中央處,以5 度轉向角切入內側車道到達停止之位置並轉正朝前,其所需變換車道運行時間約為2.58~3.44秒,告訴人車輛轉正之時間約為0.431 ~0.574 秒,故告訴人車輛由中間車道中央轉向進入內側車道後轉正所需時間約為3.013 ~4.017 秒。
而一般而言,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 ~1.6 秒,故以3.013 ~4.017 秒之變換車道切入時間,應足以讓被告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並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假定被告反應時間較長為1.6 秒,採取緊急煞車之行為,其所需之整體認知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約為17.75 公尺,所需時間約為2.662 秒,顯然低於3.013 ~4.017 秒。換言之,縱然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係搶快切入內側車道乙節為真正(然此抗辯不為本院所採),被告仍可即時煞車而不至於追撞告訴人車輛等情,業據澎科大鑑定如前(見本審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輔佐人質疑被告於偵訊時有陳述當時係告訴人A女搶快切入,然偵訊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此部分陳述,顯然影響本件之判斷云云。但觀諸臺中地檢署105 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業已載明:「(問:本件你是否自認有過失?)我是最後一台車。那時前面車在等紅燈,我離前方還有一段距離,之後有一台車切進來,我去撞到他的左後方。我應該是有過失。」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顯然已將被告上開陳述記載於筆錄內。況依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2 頁亦記載:「(二)A.乙○○…(0000000 檢訊)稱:我是最後一台車。那時前面車在等紅燈,我離前方還有一段距離,之後有一台車切進來,我去撞到他的左後方。我應該是有過失…」(見他卷第40頁反面),進而為上述鑑定報告,是被告、輔佐人此部分質疑亦和客觀卷證不符,併此敘明。
(五)被告、輔佐人復質疑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A 女表示並無受傷,而相隔約12小時後才到中國附醫就診,如告訴人A 女傷勢嚴重,大型教學醫院應會做各種醫學儀器掃描判斷,然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頸椎間盤突出之病名,而蕭永明骨科診所函所載,告訴人A 女至該院治療時自述其發生車禍時間為105 年8 月3 日當天,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有半年多,則該函文所記載告訴人A 女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雖向員警表示:我沒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4頁),然所謂挫傷,係指鈍力對軟組織之強力撞擊而引起之組織傷害。亦即挫傷是因為軟組織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作用,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例如發炎、血腫(瘀青),倘未能於受傷時即時適當之冰敷並讓患部有充分之休息,患部外觀於數日內,甚會較受傷當時更為腫脹,此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事項。本件告訴人A 女既係於駕車時遭被告駕車從後方追撞,頸部因而向前甩出、身體各部位自有碰撞車身,遭受外來鈍力作用而受有挫傷之可能,且其於當日7 時31分許發生車禍後,於同日18時33分許即因傷勢浮現而就診,亦與挫傷之傷勢進程無違,更與相隔久遠後突然就醫之情況尚有不同。況本件亦查無醫師有刻意配合告訴人A 女製作虛偽不實診斷書之動機,該診斷結果自堪採信。準此,告訴人A 女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尚難認定告訴人A 女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而未就此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判決亦未認定告訴人A 女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就此部分再三爭執,要屬無據。又告訴人
A 女所受頭頸部挫傷、背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是否需進行各種醫學儀器掃描判斷,乃屬主治醫師於個案中本於其經驗及知識進行判斷,然觀諸上開傷勢並未傷及腦部或胸腹腔內之器官,而多屬皮肉傷或筋骨之傷勢,則醫院有無對告訴人A 女進行各種醫學儀器掃描判斷,與告訴人A 女是否受有上開傷勢並無關連,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質疑告訴人A 女於105 年1 月28日再次前往中國附醫接受治療僅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云云,然告訴人
A 女欲取得診斷證明書以主張其權利,乃法律所賦予她之權利,而目前病患欲向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仍須至門診經醫師診斷後方能開立,尚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A 女並未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
(六)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鑑定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之碰撞點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之左方,足認係告訴人A 女駕車搶快爭道而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已有照片在卷可考,且檢察官就此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即無庸鑑定,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 女駕車搶快切入內側車道,業已論述如前,並經本院送請澎科大鑑定明確,此部分證據即屬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輔佐人另聲請傳喚保險公司業務員許先生,欲證明該保險業務員曾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民事案件中曾向被告表示可以將易科罰金的金額新臺幣4 萬多元賠償給告訴人A 女,然告訴人A女如果理直氣壯,應該堅持到底,豈有試圖與被告和解之理?然民事糾紛之當事人經考量程序成本及實體利益等各種因素後,選擇以和解等訴訟外途徑解決問題,所在多有,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豈非所有未能堅持到底而與其他被告和解之當事人均不理直氣壯?均自知理虧?益見輔佐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更與本案無關,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痛苦。(二)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過失,然上訴於本院後否認犯行,並表示偵查中檢察官一直問其是否承認犯罪,如不認罪將以犯後態度不佳從重求刑,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三)自陳教育程度為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育有1 成年女兒、女兒為單親媽媽、父母均健在,目前從事保險業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93頁反面)。(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審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