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支大恆指定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支大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大智街)某處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吸用強力膠後,又離開上開居所,後因酒精及強力膠作用,路倒於臺中市○區○○街○○○ 號前,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警員到場並將支大恆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支大恆聯繫友人黃瓊儀前來接其返家,黃瓊儀騎乘牌照號碼UF9-963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前開派出所後,支大恆不顧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即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至9 時間某時,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瓊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係以酒測儀器
測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可漱口即進行酒精測試,取締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此酒精測試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中明定若不知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問題。經本院勘驗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警員先問被告是否有飲酒2 次,被告均堅稱沒有,警員要求酒測,被告表示同意,於是進行酒測,測出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是警員酒測前雖未告知可以漱口,但警員先連續詢問被告是否飲酒2 次,被告均表示沒有,並非表示有飲酒但不告知飲酒時間,與上開規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之文義不同,辯護人雖稱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受測者表示沒有飲酒時更應告知可以漱口云云。然在遇有受測者告知飲酒但不告知結束時間時,因不明其結束時間,自應告知得以漱口,以免獲致不正確之結果,但受測者就表示沒有飲酒了,自當迅速進行酒測釐清事實,實無需要求警員告知可以漱口,故在本案情形,應認警員未告知可請求漱口乙節,並未違反前揭程序規定。況本件被告飲酒時間應為當日下午5 時許(詳如後述),至酒精測試紀錄表上記載之酒測時間即當日晚間9 時3 分,已經超過4 個小時,遠超上開取締規定之15分鐘,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果之可能,依上述說明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亦無告知或提供被告漱口、飲水之義務,辯護人主張員警違反取締酒駕應有之程序云云,顯然無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經警員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其記得當日並未飲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酒測儀器不免會有些許誤差,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也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時,有寬容值的規定,這寬容值的規定其實是依據機器可能有誤差值的精神而來的,按照實務上見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酒測器的誤差值是正負0.5 ,本件被告被檢驗出來是0.26毫克,這部分應該是在誤差範圍值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認為被告有酒駕違規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瓊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曾交往約7 、8 個
月,106 年3 月15日,被告有去中山醫院住院,出院手續是我幫忙辦的,但我還在跑出院流程,被告已經拿我的鑰匙走了,等我辦好出院手續,就坐計程車回被告住處,有遇到被告,當時他的姊姊跟他兒子也在。我看到被告在吸強力膠,之後有喝酒,他是邊喝邊吸,喝大概類似威雀那種酒,200毫升40度的,被告喝完酒後又外出,倒在路邊被路人報警,警察通知我跟他兒子去辦理,因為摩托車是我的,我跟被告兒子去立德街的派出所,後來當時支大恆跟他兒子要鎖匙,所以他兒子沒辦法騎摩托車,就自己走路離開,我是被被告載的,後來我跟被告好像在和平街還是立德街路口有警察把我們攔下來,他說好像騎車不穩,怪怪的,所以他就進行路檢,又酒測,被告因為酒測值超標又被帶回警局。我剛說回到被告住處好像地址是立德街84號2 樓,就是在臺中家商斜對面,被告在大智街沒有住處,他立德街臺中家商斜對面住處是別人幫他租的,正確地址我不曉得。我去警局幫被告辦手續時,被告酒已經退很多了,只有部份酒醉的表現。我從醫院回到被告住處大概是15、20分鐘左右,我繳費完還領藥才離開醫院,繳完費之後很快就領到藥,之後馬上就坐計程車回到立德街的住處,因為我很焦急,被告不見了我很緊張,所以才要去他家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
250 頁背面)。㈡證人何誠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本案查獲警員,當天我
執行巡邏勤務,先返回派出所處理事情,之後再出去巡邏時看到被告載一名女子從我前面經過,被告那時經常在本轄有吸食強力膠或是有一些事情,且他有點行駛不穩的感覺,故前往盤查,攔下他之後就發現有一些酒味,便跟他說我要進行酒測,那時被告就說他沒有喝酒,沒關係,可以做酒測,故就沒有給他開水,我說那就直接做酒測,結果測出0.26,之後跟他宣讀完權利再返所做公共危險偵辦。我知道當天被告曾因吸食強力膠至本所做筆錄,忘記為什麼知道,返回派出所處理事情時有看到被告在所內,之後處理完事情又出去開車出發巡邏,剛好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才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203 頁)。
㈢證人林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立德派出所警員,曾於
106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 號,查獲被告吸食強力膠,當時在巡邏,有民眾報案有人路倒,派出所用無線電通知後我過去看,到現場查看時,發現被告路倒在旁邊且旁邊有強力膠的塑膠袋,故才會認為他吸食強力膠,旁邊有停一台摩托車,當時被告是吸完強力膠精神恍惚之狀態,但因強力膠的味道很濃,沒有聞到酒精的味道,只有強力膠的味道,我們用警車載被告回派出所做筆錄,摩托車放在現場,後來有通知車主去處理摩托車的部分。後來做完筆錄才通知家人把被告帶回去,好像是有一個女的,也有一個男的,來帶他回去的。出去不久又被抓回來,說是酒後駕車,我自己也有點驚訝。依我個人處理的經驗,吸食強力膠後的反應跟類似酒醉差不多一樣,就是神智不清、恍惚。被告到派出所時精神還是不太好,有讓他休息一下再做筆錄,但還是有一點恍惚,比之前好一點而已,做完筆錄被告被他家人帶走的,我也不知道是怎麼離開,就走出派出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㈣上開證人黃瓊儀、林冠廷、何誠晉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中山醫院病歷、本院
106 年度中秩字第4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98頁、第
126 頁至第136 頁),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互相印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可認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在當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之居所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此事實係照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認定,但被告因吸食強力膠之故,其記憶可能有誤(詳如後述),上開自白不足採信。且依被告中山醫院病歷內附護理記錄,被告自106 年3 月13日開始住院,至同月15日下午
3 時主治醫師才同意被告離院(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不可能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在家中飲酒,也不可能在此時就騎車上路,此飲酒及開始騎車之時間顯然有誤。又關於被告之居所,被告先後陳述多個不同地址(詳如後述),可見其記憶混亂,應以證人黃瓊儀證稱在立德街為可採。另關於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依被告於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即在案發日吸食強力膠案件之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於
106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50分完成筆錄(見本院卷第129 頁),同日晚間9 時許即遭查獲,故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應在此二者之間,應可認定。由上所述,本件之事實經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雖辯稱:我記得沒有喝酒,我也不可能在兒子和姐姐面前吸食強力膠及喝酒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即在案發日吸食強力膠案件
之警詢筆錄陳稱: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1 」,因吸食強力膠被帶回派出所,忘記何時吸食強力膠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同日稍晚因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稱: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A棟14樓之4 」,今日有騎車被攔檢,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但我沒有喝酒,只有下午在「和平街87號」家喝水而已,剛因精神疾病出院云云(見偵卷第16至18頁)。隔日上午本案檢察官偵訊時稱:106 年3 月15日中午我從中山醫院出院,○○○區○○路」住處,吸了強力膠後口渴有喝水,我就到「大慶派出所」辦理事情,要回程時被警察查獲,是黃瓊儀騎車載我去派出所辦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要辦何事,(之後改稱)我承認我在當天下午2 時許在大智街家中喝酒,是吸完強力膠才喝,喝完後黃瓊儀騎機車載我出去,事情辦完後被警察攔查云云(見偵卷第38至39頁)。之後於另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抗告狀記載:當天是在自家即「臺中市○區○○路○○○ 號301 室」租屋處,吸強力膠的袋子放在機車內,並非警員巡邏時當場查獲,是被告與友人吵架影響他人,他人報案後警員前來處理,才從機車內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案發的前一天晚上我與朋友在家裡喝酒,因為與朋友起爭執,鄰居報警,員警來處理,隔天早上我還在睡覺,前一天處理的員警警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報到,我馬上去找警察報到,結果到派出所什麼事情也沒有,也沒有對我做筆錄就直接叫我回去,我家離派出所很近,只有五百多公尺,結果我回去之後發現員警在我家門口等我,就把我帶回去警局酒測,我是在106 年3 月15日上午8 、9 點在和平街87號的居所附近,警察在那裡等我,之後就把我帶回去派出所進行酒測的,警察前一天晚上還是凌晨有去和平街87號的居所處理我與朋友爭執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⒉被告當日首次筆錄係因吸食強力膠路倒,經路人報警處理,
警員將之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其吸食強力膠頂多數小時,但被告卻陳稱忘記何時吸食強力膠,可見其記憶已有不清。之後因酒後駕車再製作警詢筆錄時,在當事人欄所述之現住地址與答詢內容內所稱之居住又有不同。隔日上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就是否喝酒前後供述不同,但卻稱當日是黃瓊儀載其要去「大慶派出所」辦事情,辦什麼事情忘記了云云,然實際上是其在外路倒被警員帶回「立德派出所」,根本不是其與黃瓊儀自行前往「大慶派出所」,且其記得吸食強力膠,卻忘記是因為吸食強力膠去派出所處理,其記憶時斷時續,陳述之真實性更令人懷疑。之後在另案抗告狀中出現案發前一日在「建功街」與友人吵架警察來處理的情節,並記載是警員來處理時在機車內發現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云云。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引伸發展,陳稱案發前一日與友人吵架警察到場處理(但住處又變成和平街了),案發當日警員又叫其至派出所,但根本沒事,回來才被酒測,是在案發當日上午8 、9 時酒測云云。惟依前揭中山醫院被告病歷,被告自106 年3 月13日至106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該院住院,案發前一日即豈有可能在外與友人爭吵?案發當日上午又有何可能在外進行酒測?且經本院調閱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42 至169 頁),也根本沒有警員至其住處處理糾紛之記錄,更可見被告之記憶背離現實。由被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同一日內發生之事情,所陳述之事實經過顛三倒四大相徑庭,又有顯然違背現實之處。
⒊參以中山醫院函覆稱:被告於106 年3 月大量吸食強力膠導
致急性精神並發作,症狀包括聽幻覺、自言自語、情緒亦怒、辱罵髒話、大聲喊叫,並曾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被家人帶來醫院急診並自106 年3 月13日起住院,上述精神症狀於住院後短期內獲得控制,於106 年3 月15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吸食強力膠確實會產生幻覺,且依該院病歷,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又因吸食強力膠入院(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亦可證明被告頻繁吸食強力膠,難免對其記憶產生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不高。
⒋由上所述,被告之記憶可能受其吸食強力膠之影響,其陳述
可信度不高,而證人何誠晉、林冠廷、黃瓊儀所述相互符合,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中山醫院病歷、本院106 年度中秩字第4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影本等證據可佐,被告陳述與上開證據均不符合,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酒測儀器不免會有些許誤差,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也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時,有寬容值的規定,這寬容值的規定其實是依據機器可能有誤差值的精神而來的,按照實務上見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酒測器的誤差值是正負0.5 ,本件被告他被檢驗出來是0.26毫克,這部分應該是在誤差範圍值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認為被告有酒駕違規云云。惟查:⒈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 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
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⒉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
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⒊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⒋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然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⒌由上所述,本件測試結果既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並無引用寬容值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同此見解),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㈦被告另辯稱:警員知道其有飲酒,一開始就不應該讓其騎車
離開派出所,不應為了績效,讓其酒後駕車再加以查獲云云。然警員林冠廷查獲被告吸食強力膠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因強力膠味道很濃,沒有聞到酒味,被告雖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但吸食強力膠與飲酒都會造成精神恍惚,所以沒發現被告有飲酒,之後被告家人來接被告,他們就走出去派出所,不知道如何離開等情,業經警員林冠廷證述如前,而強力膠味道刺鼻,且吸食後確實會造成精神恍惚情形,警員因而未能發現被告飲酒,亦屬情理之中,是警員林冠廷雖查獲被告吸食強力膠,但不知道被告有飲酒,且被告步行出派出所後如何離開,非警員所能預料,是警員本無可能阻止被告駕車。且被告之後係遭巡邏警員何誠晉發現行車不穩而查獲,並非警員林冠廷又故意前往攔查被告,足見此非警方有意設置圈套陷被告於罪,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街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牌照號碼UF9-963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除查獲部分正確外,關於飲酒之時間、地點及開始駕車之時間,均屬有誤,業如前述,亦非單純誤載。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未飲酒為由提起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惟駕車不久即為警查獲,且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略高於標準值,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再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要扶養小孩、孫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