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浚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豐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20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附表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主觀上雖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車內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以致其車內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產生中傷之結果,仍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對面之路旁,準備進行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進行迴轉前,竟疏未注意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少年劉○亞(88年8 月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由臺中市東勢區方向朝臺中市豐原區方向)行駛接近,即貿然迴轉,致甲○○、少年劉○亞均因而閃避不及,其等2 人騎乘的機車前車頭均因而撞擊丙○○架勢之上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少年劉○亞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腫、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嚴重創傷大於16分、顱底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瞳孔放大、疑似右側視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全身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06 偵10533 卷第13頁)(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經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偵查卷第16頁)。而少年劉○亞送醫治療後,經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傷合併兩側肢體癱瘓,僅可理解簡單指令,但無法清楚表達,無法自行坐起、站立或移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0頁)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仍無法講話、不會走路、營養靠鼻胃管灌食(本院卷第41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少年劉○亞之父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車禍當事人之一的甲○○、目睹肇事經過且為被害人劉○亞朋友之戊○○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以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少年劉○亞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 年5 月22日函檢附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8 月1 日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6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106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43頁至第44頁)。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明確外(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偵查卷第30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偵查卷第50頁),其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於駕車時,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雖屬夜間,且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肇事路段,駕車迴轉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駕車進行迴轉,致證人甲○○與被害少年劉○亞均因閃避不及,而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少年劉○亞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腫、疑似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嚴重創傷大於16分、顱底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瞳孔放大、疑似右側視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全身軀幹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33 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看清來往車輛,由路口前路外驟然起駛左迴車致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主因」、「劉○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485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害少年劉○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後,經送醫治療與復健後,其於106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兩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無法講話,大部份營養靠鼻胃管灌食,不會走路,依賴輪椅,另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轉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外傷性合併兩側肢體癱瘓,可理解簡單指令,但無法清楚表達,遺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坐起、站立或移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8 月1 日函檢附病情說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 年10月13日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少年劉○亞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以被害少年劉○亞因傷而兩側肢體癱瘓,無法站立或行走,且遺留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以觀,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程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
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
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固有未合,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致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少年劉○亞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
駕駛人,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原審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已有未合。㈡又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於95年、96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分別於95年8 月29日、97年3 月25日、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9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並因酒醉致影響其操控能力,且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駕車迴轉以致肇事,造成被害少年劉○亞中傷之結果,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的裁判,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被害人年劉○亞於案發時,尚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即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亦有不該,被告案發後,即陸續賠償被害少年劉○亞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被害少年劉○亞支付醫療費用,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少年劉○亞父親到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收據7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復於107 年1 月26日與被害少年劉○亞與其家屬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賠償被害少年劉○亞
400 萬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70萬元,剩餘的330 萬元,則約定如附表所示日期與方式為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案發後,確有付出誠摯的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4 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經法院判刑之不良素行,不宜輕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的過失情節非輕,被害少年劉○亞所受傷勢更屬嚴重,日後勢必造成其家人莫大的精神與經濟負擔,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除經營自己所有的果園外,亦兼職從事除草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該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8日,已逾5 年,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少年劉○亞成立訴訟上調解,承諾賠償高達400 萬元的金額,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屬不輕,但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少年劉○亞成立調解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需仰賴被告積極工作或籌措,如入監服刑,可能造成被告履行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障礙,進而間接造成負責照顧被害少年劉○亞雙親的負擔,被害少年劉○亞父親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以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扣除其先前已給付的70萬元,尚餘330 萬元,需分給付,已如前述,基於使被害少年劉○亞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劉○亞 │肆佰萬元 │㈠丙○○業已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完畢。 ││ │ │㈡剩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於下列所載時間為給付: ││ │ │ ⒈自民國一○七年三月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止,於每月末││ │ │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⒉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九年一月止,於每月末││ │ │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⒋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