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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信宏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導致告訴人蔡孟樺於受傷後至今生活自理仍有困難,事後對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賠償均不聞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未考慮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重大損害,而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對被告難有警惕效果。爰請撤銷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委由車上乘客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8 、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認為應予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雖未於簡易判決書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然本院審酌被告為75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於駕駛公車載客時,疏未確認乘客已上下車完畢,即逕予關閉車門,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固有過失,惟依本件肇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乃於其他乘客上下車完畢後,因一時疏忽,誤認已無欲搭車之乘客,未再注意復有告訴人接近車門欲上車,即行關閉車門,以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尚非輕率違規、惡性重大之人,其過失情節尚難謂十分重大,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惟當時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正值青壯,素行良好,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