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永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岳(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⑴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15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9894、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見本審卷第31頁);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審卷第32至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當時伊有請求員警讓伊漱口,但員警堅決不讓伊漱口,伊對測出之酒精濃度有疑慮,並提出網路下載列印新聞(見本審卷第53至56頁)以佐其說;⑵伊在網路上查知酒測儀器有正負百分之五誤差值,伊認為本件扣除誤差值後不會到每公升0.41毫克那麼高;⑶伊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找工作更困難,伊母須繳房貸、車貸、學貸,如今加上罰款,更形辛苦,希冀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本審卷第15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其雖另以上述理由抗辯,然:
(一)按關於計劃性勤務、一般性勤務中,取締酒後駕車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程序,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5條、第67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第1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5條等規定,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該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2至39頁),而上開取締酒駕酒測之程序規定,並已為103年3月31日所增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諸上開規定,其中明定若不知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無非是為避免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過近,造成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惟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受測者飲用酒類之時間已超過15分鐘,則無殘留酒精成分影響檢測結果之可能,即使警方拒絕受測者要求喝水漱口之要求,亦無違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32號、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9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第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於106年7月7日2時許喝最後1杯啤酒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自陳凌晨1點多在PUB內喝啤酒、香檳,喝完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本審審理時供稱:最後飲酒時間是兩點,距離酒測時間遠超過15分鐘等語(見本審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而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記載測定時間為106年7月7日4時24分,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2小時以上。從而,被告已無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果之可能,依上述說明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亦無提供被告漱口、飲水之義務,員警處理程序自與該作業程序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範目的無違,被告上開主張當時員警未讓伊漱口,所測出之酒精濃度有疑慮云云,顯然無據。至其提出網路下載列印新聞,純係新聞內容,尚非科學證據方法,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lco-Sensor VXL,儀器器號為009894,該儀器於105年9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6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6年7月7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38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節,觀諸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儀器器號、序號即可明(見偵卷第10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1頁)。由此觀之,被告係於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再者,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檢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況本件無證據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檢定公差,又縱存有檢定公差,仍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參以員警係於106年7月7日4時15分許盤查攔檢被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7日2時許已結束飲酒,已如上述,是被告被攔檢時(即最後騎乘機車時)距結束飲酒時已達2小時15分鐘,被告體內酒精濃度諒已達尖峰後,因人體代謝作用而慢慢遞減,被告於同日4時24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亳克,斯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處在繼續下降狀態,即顯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更應在每公升0.41亳克以上,要無疑義,被告空言酒測儀器有誤差值云云,殊不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伊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找工作更困難,伊母須繳房貸、車貸、學貸,如今加上罰款,更形辛苦,希冀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本件情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舉其找工作不易、其母經濟景況嚴峻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應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滋生交通安全風險、對社會大眾釀成重大危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又本件其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被 告 鄭永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岳於民國106年7月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C酒吧店內,飲用香檳酒與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50-MDS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之住處。嗣於106年7月7日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