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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坤富(原名彭晨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坤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坤富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文心南三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路段與豐順街18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蕭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而來行經該處,彭坤富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蕭秀梅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蕭秀梅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秀梅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蕭秀梅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我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碰撞前已靜止在等告訴人會車,係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來撞我,現場照片中我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超越中線,告訴人是自己摔倒的,我沒有過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由文心南三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順街181巷口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之「駕駛資格情形」欄所載),其駕駛系爭車輛時自當知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且依規定於其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會車間隔,應不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118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嗣經將本件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決議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4225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蕭秀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沿豐安街由文心南五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我騎在豐安街的右側車道直行,到了豐順街口時,被告駕車越過中線與我擦撞,我就摔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刮地痕呈右斜向、起迄點距離豐安街東側路緣各為1.

8、0公尺,上開刮地痕跡位置均落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堪認2車之碰撞位置應係位於告訴人行向應遵行之車道內無訛。

2.被告雖辯稱依現場照片顯示其駕駛之車輛所在位置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有移動未定位(見偵卷第16頁),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科以罰鍰,然就本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已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且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肇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結果,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為營業小客車,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05年7月20日已因年逾68歲而自行繳回執業登記證,有執業登記資料維護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係借兒子的計程車載前1日普渡祭品要到兒子家中,非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並提出農曆105年7月12日即國曆105年8月14日之普桌收據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是被告既於案發前即已自行繳回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案發當日車上亦無搭載乘客而係載普桌祭品前往兒子家中,主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偏左行駛撞及對向來車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為五專畢業,離婚1人獨居,育有2子3女均已成年,兒子按月各給付被告新臺幣5,000元生活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