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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懿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2

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向懿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向懿亭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行經向上路3 段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珮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向懿亭同向前方,因前方塞車,林珮于遂減速慢行,向懿亭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輪,撞擊林珮于所騎乘上述機車之車尾,致林珮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向懿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車禍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珮于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及上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向懿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懿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于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 頁),騎乘上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騎乘機車之前輪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珮于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參原審卷第21頁),應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理由,因認被告犯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因前方塞車,告訴人遂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審疏未認定被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未當;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手腕韌帶拉傷之傷害,其傷勢雖非嚴重,但告訴人案發時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時須搬重約3公斤之晶片,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且醫師交代告訴人不要提重物,否則將影響傷勢之康復,告訴人因而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請假休養,共計82日無法工作、告訴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9 千元、告訴人表示連同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精神撫慰金,共計損失20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告訴人所提出詠升車業維修工作單、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聯安醫院之門診收據、崇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郵局存簿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可稽,足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遭受身體上之傷害及經濟上之損失並非輕微,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等事實甚明,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 千元,量刑已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其傷勢雖屬輕微,但被告因此造成告訴人上述期間須請假休養無法工作等損失,損失情節並非輕微,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全部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0餘萬元,但因被告正在就讀碩士期間,須利用課餘從事美術編輯工讀,自行籌措生活費用,被告之父親中風無法行動,言語及生活無法自理,須其母親須24小時照顧,被告之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此家中無工作收入等原因,被告無法依告訴人之請求,與其達成調解,致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承正就讀碩士學位,目前無正職正作,父母親都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法 官 楊 萬 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翊 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3-01